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破终1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重庆市盈星齿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重庆市园区工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市盈星齿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星齿条公司)因申请被上诉人重庆市园区工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担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破申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盈星齿条公司对园区担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盈星齿条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破申668号民事裁定;2.裁定受理盈星齿条公司对园区担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未经质证,且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盈星齿条公司对园区担保公司的债权认定为“本金10万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债权为本金40万元、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园区担保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未经质证即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负债为13160449.99元,与事实不符。经查询,园区担保公司涉及执行案件上百件,执行标的金额远超前述负债金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裁定受理盈星齿条公司对园区担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园区担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资产负债表》是按规定制作的,每年均向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提交。园区担保公司对外享有债权,公司正在催收,部分能够收回。
本院认为,园区担保公司已经具备法定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盈星齿条公司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综上所述,盈星齿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破申668号民事裁定;
二、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市盈星齿条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园区工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