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案例

维持!我方委托人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致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庆华璧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重庆庆华璧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庆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龚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龚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庆华公司、腾辉公司、王某共同向龚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69778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7元,合计1106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某某系华蓥市腾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受该公司委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地从事劳务。
2017年10月9日,由王某操作泵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地上输送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因混凝土罐车迟迟未到,缺料时间过长发生堵管,导致加压过程中泵车软管形成气栓,软管失控剧烈晃动,龚某某在抱抬软管进行浇筑时被软管打伤。当日,龚某某随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1天后于2017年12月9日出院。
龚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2月15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8年1月20日认定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受伤属于工伤。
综上,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腾辉公司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庆华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龚某某无责任。
一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76919.5元;二、限被告重庆庆华璧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32965.5元;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交纳325元,由被告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重庆庆华璧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97元。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重庆庆华璧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