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特30号
申请人:重庆****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津区劳仲委)作出的渝津劳人仲案字(2019)第561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申请撤销渝津劳人仲案字(2019)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公司承建的锐升·凤凰城二期A组团项目后发包给了案外人杨**承做,因此林**不是**公司聘请的员工,双方之间也无事实劳动关系。2.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林**受伤前工资只有5000元/月的事实。但仲裁庭却人为扩大了林**的实际工资标准。3.仲裁仲裁对**公司利用商业保险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抵扣,从而造成了**公司重复给付林**工伤保险待遇。4.**公司是渝北区的企业,本案应由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被申请人林**答辩称:**公司申请撤销的裁决书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1.仲裁系林**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基础在于其受伤是工伤,**公司就工伤认定书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均被驳回。2.在仲裁裁决时**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撑林**月工资只有5000元的事实。3.关于商业保险的赔付与本案无关。4.**公司虽然是渝北区企业,但林**履行合同、受伤的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故江津区劳仲委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江津区劳仲委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9)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林**与被申请人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2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林**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131313元(壹拾叁万壹仟叁佰壹拾叁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4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6元、住院护理费1**0元、住院伙食费1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55元等)。”
审理中,**公司提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清单(复印件)和承诺书(复印件),拟证实林**受伤后获得了保险赔付16**5.03元,应在裁决金额中扣除,以及林**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庭申请调取江津区劳仲委的庭审笔录。林**质证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及林**受伤地点在重庆市江津区;并陈述其申请撤销渝津劳人仲案字(2019)第561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裁决存在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规定的情形。
......
本院认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