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专栏

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判决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7938号
原告: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山县****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何**与被告英山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8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8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33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00元。被告****劳务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2月9日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劳务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鹿角的璟樾云山项目18号楼一层装柱子模时,从高凳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2020年6月9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工伤。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巴南区劳能鉴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9月8日,巴南区劳鉴委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8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00元,巴南区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巴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2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原告何**受伤情形属工伤,而被告****劳务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山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4.43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052.43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英山县****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英山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