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3452号
原告敖**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律师,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岸区**商务酒店
原告敖**与被告南岸区**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流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的委托代理人吴轶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赔偿款81886.62元(医疗费217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7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鉴定及检查费497.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4元)。
被告**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抗辩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故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于1967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此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岸区**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敖**工伤待遇赔偿款67535.62元。
二、驳回原告敖**的其他诉讼请求。